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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服務處轉民眾王○○君陳情「開發中土地發現古蹟遺址,涉及考古遺址內發掘或施工 監看等遺址保存維護因應措施之費用,不應由開發單位或地主負擔」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7.01. 文授資局物字第108300698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日
    一、略。
    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規定,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
      縣(市)定三類。復依同法第48條規定,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
      畫,進行監管保護,另同法第47條規定略「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43條規定列冊追
      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並準用第
      48條第 1項規定監管保護。爰無論指定或列冊考古遺址,皆避免從事開發行為。
    三、依本部文化資產局 105年 6月16日文資物字第1053005712號函釋及〈考古遺址監管保護
      辦法〉第 8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考古遺址者,
      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
      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並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另如為「
      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依同法第57條 2項規定,開發單位則應停工,
      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
    四、另依內政部 106年 7月27日「研商市地重劃區內遺址搶救發掘費用、因保存遺址發給所
      有權人之損失補償費、保存獎勵金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費用得否納
      入重劃共同負擔項目」會議,決議事項(略以):「重劃範圍內確有應予保存之考古遺
      址,應於都市計畫規劃階段調整重劃範圍,或研議不進行開發。然若確實無法循變更都
      市計畫方式,將該等涉及文化資產應予保存之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為使重劃區公共設
      施工程得以進行,得於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經費額度內,將位於公共工程施工範
      圍內需辦理遺址搶救發掘之費用,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確
      實審核該項費用之合理性。」。
    五、綜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倘開發行為「一開始」即確定「涵蓋列冊考古
      遺址者」,應依〈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 8條規定由開發單位進行調查評估;若開
      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停工,
      並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若開發行為是基於都計重劃之目的,依內政部 106年 7月27日
      會議結論,則由開發單位納入重劃計畫所需列之工程經費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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