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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府函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釋疑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8.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35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6日
    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
      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
      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三、主管機關如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之情形,而依法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所得採行處理之方式,應就其具體個案情形,本
      職權裁量之,惟其裁量時,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行
      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優先適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四、有關來文所詢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且部分失聯,如何逕為管理維護與徵收代履行
      費用疑義一節,還請主管機關應善盡行政義務,查詢所有人地址,合法送達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對於
      所有權人負有管理維護、修復文化資產義務而不為一事,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管理維護、
      修復代履行之,並估計代履行之費用,作成單一徵收追繳費用之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
      所有權人後,分別對其發生效力;該代履行費用如有逾期未繳納者,則主管機關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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