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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 內辦理相關事項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8.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9249號(四)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27日
    (一)為保存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及其周邊環境風貌,文資法第42條規
       定,依同法第39、40條劃設之相關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特定專
       用區範圍內,從事該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建造物形貌、交通、
       景觀等事項,應先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該條第 2項亦明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審查前項之申請時,即應會同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共同為之,俾確認其行為
       是否符合原依法劃設之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管制之
       要求,達到保存文化資產周邊風貌維護之目的。
    (二)故倘有違反文資法第42條規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
       能會同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共同審查者,即有違法,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行為
       所適用之法令予以處罰,並有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違反管制使用
       規範之適用;惟縱無上開罰則或管制規範之適用,其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所為准駁與否
       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行政處分,依法得視情節認定其屬無效或得撤銷。
    (三)承上,為避免有規避文資法第42條規定,致使喪失文資法保存古蹟等文化景觀風貌管
       理之立法原意,建請貴府於文資法第37條規定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或依同法第39、40
       條按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劃設相關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時,應參照文資法第34、39、40、42條規定,納
       入相關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獎勵措施,並妥善建立其內部之橫向聯繫與溝
       通機制,俾利文化資產保存事務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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