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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1條所稱申請旁聽是否包含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所有案
件乙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8.2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934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28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係國家之資產,亦為全民資產,本應使全民共同來參與保存, 105年 7月27
日修正通過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乃於第 1條新增「保障文化資產保
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其目的即在擴大公民參與之機制,並於條文中明定公民參與之
相關規定,如文資法第 6條新增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時人民旁聽之機制即是。
三、因應新修正文資法第 6條明定文資審議會審議時得予「旁聽」之機制,本部亦配合修正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新增第11條「審議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旁聽。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
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惟得申請旁聽之案件,並未限於同辦法第 2條規
定之審議項目,核先敘明。
四、次按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
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是以審議會審議本條所載之各
類事項時,均應開放旁聽。
五、至所詢討論案、報告案等若係上開辦法第 2條規定以外屬諮詢會議性質者,則是否開放
旁聽係屬議事程序問題,應得由會議主席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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