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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院函詢土竹造或土磚混合造之舊建物是否符合古蹟之定義價值,推薦有能力鑑定之單位或 個人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11.05. 文資蹟字第108301190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5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3條第 1款第 1目就古蹟之定義係「指人類為生活
      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此乃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因得否指定為古蹟,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文資法第 6條爰規定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
      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至於審議會判斷是否具古蹟之價值,則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第 2條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
      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第 1
      項)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
      某類型之典範者。(第 2項)」認定之。是以,古蹟之指定尚非以其建材為論斷,合先
      陳明。
    三、依據文資法第 3條規定,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依同法第 6
      條組成相關審議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非透過鑑定人(機關)辦理,並
      予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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