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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段○○地號新建工程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程序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11.18.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1238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一、略。
    二、旨揭來函所詢,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34條規定:「營建工
      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
      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及《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34條第 1項所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
      發行為之範圍,主管機關得就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四周之地籍、
      街廓、紋理等條件認定之。前項範圍至少應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定著土地鄰接、隔道路鄰接之建築基地。」辦理,合先敘明。
    三、爰倘個案之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確屬符合前揭《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或
      主管機關認有影響之範圍內者,則為避免日後爭議,建議其工程或開發行為人、起造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於工程計畫實施或建築執照申領前,即得備妥相關圖說(建議包
      含開發範圍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必要之施工安全防護圖說、其他疑涉及鄰近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保存措施圖說),函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
    四、主管機關於收受後,宜就該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是否涉有《文資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
      ,本權責予以審認,如就所提相關圖說認有《文資法》第34條第 1項情形之虞者,於提
      送審議會審議前,得就個案先行邀請現任外聘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建議至少 3位)及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邀請,如建築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道路交通管制..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場勘查後,依法提送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查;並於經審議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同意
      申請人後續計畫或工程實施。
    五、又主管機關對該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之處理,建議以公文函復申請人為之,並建議隨函
      註記提醒申請人,個案後續實施倘有計畫或設計變更(如計畫實施範圍調整、工程面積
      或高度增加、建築配置調整、連外文化資產通道變更等)情事,申請人於變更實施前,
      仍應再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個案倘未經審查同意而逕自實施,將涉有
      《文資法》第 106條第 1項第 4款罰則。
    六、此外,因違反《文資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者,將受同法第 106條第1 項第 4款之行政
      處罰,建請主管機關得將所轄指定為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清
      冊或資料通知建築管理、土地使用管理、道路交通管制..等單位,並保持資料之更新,
      建立內部橫向聯繫,俾使於營建工程、開發行為人或起造人於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或許可時,得適時告知應依上述第(二)點說明辦理,避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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