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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列冊追蹤」案,有關「普查列冊追蹤」個案解除列冊程序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11.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1277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一、邇來頃接民眾陳情,部分縣市政府就其轄內經普查決定予以列冊追蹤之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於個案解除列冊追蹤程序僅邀請少數專家學者現場
勘查後,即逕為解除其列冊,認有過度草率之虞而引發外界關注。案為謹慎評估文化資
產價值,避免個案文化資產審認處理前即遭受毀損情事發生,宜請貴府參照函釋辦理。
二、有關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文化資產價值者列冊追蹤之規範,業
明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
。基於保護文化資產最大前提及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精神,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經普查決定予以列冊追蹤之案件,仍請參考該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學者專家現場勘查,並召開會議審查後,始得作成
是否解除列冊追蹤之決定,以確認其文化資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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