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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登錄或廢止相關執行程序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12.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364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一、略。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失其效力歸於消滅之謂,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
言,又無論撤銷或廢止本身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故當然適用行政處分之各種法則。至
於撤銷與廢止在效力上之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而行政處
分之廢止,依同法第 125條,向將來失其效力,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
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 393-394參照)。
三、故來函所詢疑義應係對於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之誤解,蓋原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經主管
機關依廢止程序辦理現場勘查、審議會作成廢止之決議、應作成「廢止」處分,辦理公
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而公告之內容自為該「廢止」之行政處分。
四、至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嗣後若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機關自毋需再辦理撤
銷公告。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 216條規定,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
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
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
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
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法務部 102.08.23法律字第 10203508870號函釋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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