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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原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補請相關
執照等行為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處分」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9.01.1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054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14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15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
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其中所稱事實上對建造物加
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參照建築法第 9條規定,係指就建造物為全部或一部拆除
、增加其面積高度或涉及主構造之修理變更者等情形而言。
三、有關所詢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疑義,經查系爭規定僅係在規範建築物應領得使用執
照,並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類組接水、接電及使用;倘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依該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於公有建造物申請補發或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是否屬文資法第15條所稱之「處分」,仍應視申請或變
更使用執照時,是否有需就該公有建造物進行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視個案事實情
節分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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