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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詢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9.02.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167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2月18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
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 3
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爰依文資法指定登錄後即須依文資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保存、修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 2授權訂定,合先敘明。
三、未辦保存登記之有形文化資產,若認為係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所定義之違章建築
,則基於其授權依據為建築法,該文化資產亦將被認定為係違反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
,將造成依文資法應予以保存維護之文化資產,卻因違反建築法之規範,而須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予以拆除處理,顯有違文化資產保存之精神與文資法之立法目的。因此,經
依文資法第 3條指定登錄之有形文化資產,是否應認為不再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定
義之違章建築,從而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上述文化資產時,
始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
四、案涉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敬請惠示卓見憑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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