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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局函詢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38條執行疑義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9.03.03.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229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3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4條規定,係古蹟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對於鄰近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共通性規範;有關古蹟周邊都市風貌之管控
      則依文資法第38條規範。至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如有需要周邊都市設計或整體風貌管
      控之必要者,依文資法第39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
      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前
      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
      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
      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爰主管機關針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周
      邊都市設計或整體風貌事項之管控,得依前開規定研擬保存計畫,經都市畫等法定程序
      劃設保存區後,據以為之。
    三、另有關聚落建築群,則按文資法第40條規定:「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
      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辨理,據以控管聚落建築群周邊都市環境之發展。
    四、至文資法第38條係為解決往昔古蹟周邊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營建或開發案都市設
      計審議時,常有未通知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參與都審之情形,爰於條文中明定「古蹟定著
      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
      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並透過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3條
      定義古蹟周邊之範圍,以供遵循。惟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第 6條第 3款針對古蹟保存
      計畫之體制建構事項規定應包括「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
      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爰有關都市設計審議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辦理文資法第38條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依據個案之古蹟保存計畫內容進
      行審查;而於個案之古蹟保存計畫訂定之前,則仍應逕依上開第38條規定,會同主管機
      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
      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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