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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請本局就國定考古遺址辦理容積移轉適用〈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1條第 1
項第 7款之處理方式提供意見 1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9.03.18. 文資物字第10930030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18日
一、略。
二、按〈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
積受限部分,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土地建築使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該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 7款「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係屬概括性條款,授予主管機關法規適用之彈性,以避免立法者無法列舉窮盡而須頻
繁修法。
四、因本局並非容積移轉主管機關,有關前開規定「必要之文件」內容為何,建請仍由各該
容積移轉主管機關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0條、〈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
定決定為宜。
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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