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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再次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所涉都市設計審議相關疑義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9.05.1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537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5月12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8條係為解決往昔古蹟周邊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進行營建或開發案都市設計審議時,常有未通知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參與都審之情形,爰
於 105年修法時新增「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
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之規定。
三、至「都市設計審議」是為改善都市環境景觀、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進行之管控機制
,爰所詢「是否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認定權責機關與判斷基準,應依各地方政府之
都市計劃、土地管制、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決定之。如貴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 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條之 1、第95條及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 2條及第 3條等均已就「是否需進
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認定權責機關與判斷基準予以規定。
四、惟倘古蹟周邊依據上述規定尚非屬都市設計審議地區時,則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
施辦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
納入細部計畫:......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
地區。 .....」及同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
項:......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風格、綠建材及水資源回收再利用
之事項。......」,相關主管機關於辦理古蹟周圍地區都市計畫或細部計畫變更後,即
得據以執行都市設計審議機制。
五、另有關建議第38條應併同考量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整體都市風貌乙事,
本部於 109年 3月 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2296號函即已說明,現行規範下已有相關
機制,請參酌前函說明二、三辦理。另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如有進行都
市整體風貌管控之必要者,亦得循上述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9條規定之方
式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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