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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疑義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9.03.20. 勞動條3字第109005030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20日
主旨:所詢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產業,為振興重建工作致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
日出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3月18日經工字第 10902602390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及第40條所定「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戰爭、內亂、
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茲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延燒,貴部
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 3條所定產業,如為復原重建工作而有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必要時,於「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正興特別條例」第19條所定條例實施期間,尚可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及第40條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規定
。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本條項特殊加班規定主要運用於「平日」或「休息日」之
加班,加班費仍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發。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得不受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之限度計算。惟雇主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所稱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該等勞工
於工作終止後,再行工作前至少應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
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
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至本條項之特殊加班規定所得運用之「假日」,僅指包括「國定假日
」、「特別休假」及「例假」。雇主在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法定要件下
,得停止勞工假日,要求勞工繼續工作,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得
不受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併入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之限度計算。惟雇主仍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停
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所稱事後補假休息,係指依各該
停止之假期分別補假休息,其補假日數與停止假期之日數相同,且各該補假至遲於各
該日工作結束後7 日內為之;至補假休息期間工資照給。
五、另為預防勞工過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 2項明定「過勞預防條款」,當雇主使
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及長時間工作,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已公
告「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
引」,提供業界推動過勞預防之參考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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