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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4條、第 5條第 1項、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24條第 1款有關「 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 3次以上」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10.22. 台財關字第109101601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一、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4條、第 5條第 1項及第16條有關「 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
      實 3次以上」不適用該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所稱「 1年內」,指自每次查獲日起至次
      年當日之前 1日止;所稱「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條項」規
      定;另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以查獲次數為準, 1次查獲數件違章者,其違章事實次數
      以 1次計。又違章事實無論是否經處分及確定,均應計入違章事實次數,但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 3規定免予處罰者,不予計入。
    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 1款有關納稅義務人「 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 3次
      以上」不適用該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於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
      利捐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案件,所稱「 1年內」,指自每次查獲日起至次年當日之
      前 1日止;所稱「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稅法「同條項款」規定;另違章事實
      次數之計算,以查獲次數為準, 1次查獲數件違章者,其違章事實次數以 1次計。又違
      章事實無論是否經處分及確定,均應計入違章事實次數,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
      定免除處罰者,不予計入。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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