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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9.11.03. 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1月3日
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及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
第46條或第49條,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二)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
(四)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 1款,同時涉及同條例第32條第 1款規
定。
二、廢止本部85年 4月26日台財稅第 851903313號函、85年11月 6日台財稅第 851922008號
函及 101年 5月24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號令有關85年 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
3 號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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