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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畜牧業違規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處分之法規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11.24. 環署水字第109116948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核釋畜牧業違規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處分之法規適用
    一、有關於畜牧業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各類違規態樣
     (一)畜牧業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亦無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
        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者: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時,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
        下簡稱水污法)第32條無證排放土壤規定,應依水污法第53條規定進行處分,並應
        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
     (二)畜牧業已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
        肥分使用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無須取得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水措管理辦法)第25條,取得肥分使用計畫者不適用土壤處理規定,故其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未依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時,違反水污法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
        法第70條之 9第 1項規定,應依水污法第46條規定進行處分。
     (三)畜牧業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惟尚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
        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者(包含未申請及申請中):其有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情形,基於後續之正常運作
        方式並非以土壤處理作為唯一或優先處理方式,故不以違反水污法第32條無證排放
        土壤進行處分,應以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 1第 1項繞流排放、第14條第 1項未依許
        可登記事項運作及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70條之 9第 3項規定或第70條之 9第 4
        項規定,從重以水污法第46條之 1規定進行處分。
     (四)畜牧業如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有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
        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者:
        1.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情
         形,同上述(三),不以違反水污法第32條無證排放土壤規定進行處分。
        2.承上違規情形,如屬未依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時,除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
          1第 1項繞流排放、第14條第 1項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外,另違反水污法第18
         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70條之 9第 1項規定,從重以水污法第46條之 1規定進行處
         分。
        3.承上違規情形,如屬非肥分之廢水排放土壤時,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 1第 1項繞
         流排放、第14條第 1項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另違反水污法第18條暨水措管理
         辦法第70條之 9第 4項規定,從重以水污法第46條之 1規定進行處分。
    二、畜牧業違法排放廢(污)水至土壤時,其排放水質項目與濃度限值之管制,應以土壤處
      理標準作為認定。
    三、畜牧業如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疏漏廢(污)水至土壤,應依違反水措管
      理辦法第 5條規定進行裁處依據。該行為尚未涉及水污法第28條(疏漏至水體)規定,
      另不以違反水污法第32條(無證排放土壤)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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