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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某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其行政罰裁處對象之擇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之適 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11.11. 法律字第10903515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主旨:有關某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其行政罰裁處對象之擇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年 9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9116818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第 1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第 3項)。」本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
       得分別處罰,並無本法第26條第 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本部 107年 4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參照)。
       本件依貴署來函所述個別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第14條第 1項、
       第40條及第45條案件,如經貴署認定其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並非同一人,且以「
       登記負責人」為裁處對象並對其裁處罰鍰時,則因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行為並
       非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故其「實際負責人」前已因觸犯刑事法律而依緩起訴處分
       所支付之金額,於貴署就「登記負責人」處罰時,並無本法第26條第 3項扣抵規定之
       適用。至於本件個別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第14條第 1項、第40
       條及第45條案件,其違反行為義務之行為人及應裁處罰對象,究係為實際負責人抑或
       登記負責人?因涉及貴署主管水污染防治法之解釋適用,仍請貴署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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