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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人提憑泰國法院撤銷親權並指定其為監護人之判決書,申請辦理泰國籍未成年人之監
護登記,應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9.11.20.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2566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主旨:有關國人提憑泰國法院撤銷親權並指定其為監護人之判決書,申請辦理泰國籍未成年
人之監護登記,應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9月 3日台內戶字第1090048422號函。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原則上與我國之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至該條項第 4款規定:「外國法
院之確定判決,無相互之承認者」係指如欲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須以該外
國法院亦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為必要,至於該外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尚有
不明確者,則由我國法院審酌各種情形認定之而言。是各機關均可依該條規定,本於
權責為形式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本院94年12月12日秘
台廳民一字第0940020589號秘書長函參照)。
三、所詢旨揭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宜由戶政主管機關針對當事人所提外國確定判決,本
諸權責判斷其效力。如有爭執時,關係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由法官就具體個案
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詳為審酌裁判。
四、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本院尊重法院審判權之行使。
司法院秘書長94年12月1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4002058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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