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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改選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12.15. 法律字第10903517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主旨:所詢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改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607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43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 1項)。董
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第 2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
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 3分之 1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
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 6項)。」及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職權如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分別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方式、次數,以
及其一般性職權(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行使本法
第44條所定職權時,須依第43條規定方式辦理。又本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所謂「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蓋因其職務
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之餘地,而應依本法第44條第 3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
長。至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參酌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得
類推適用本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
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本部 109年 4月28日法律字第 10903506080號函參照)。合先
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某醫療財團法人擬修正其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規定,是否合於本法第
43條第 6項規定乙節,查醫療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
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及第33條第 2項規定 :「醫
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
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復自貴部 108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 1081663225號公告修正之「醫療
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參考範例」第 6條規定 :「董事會應
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日前籌組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當屆董事任期屆滿
○○日前召開董事(、監察人)改選會議(第 1項)。前屆董事會董事長應於新任董
事產生後30日內,召集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由後屆董事於會中推選新任董事長,
並檢具相關文件陳報衛生福利部許可(第 2項)。前屆董事長不依或因故未能依前項
規定召集新任董事會議時,應由新任董事 2分之 1以上連署召集之(第 3項)。…。
」以觀,貴部似已認醫療法第33條第 2項為特別規定,而得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則系爭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修正草案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應由貴
部依醫療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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