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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期間遇有當事人或關係人擅以電子儀器設備自行錄音或錄影,應如何
妥處一事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9.12.14.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2201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主旨:有關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期間遇有當事人或關係人擅以電子儀器設備自行錄音或錄影,
應如何妥處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9年 7月24日高少家宗調幸字第1090017379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因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
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故明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家事事件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參照)。又審判長或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核屬訴訟指揮權之一部分。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擅自錄音或錄影,除有干擾調查之進行及
真實之發現外,亦有侵害在場之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虞;如係涉及未成年子女事件
,更易使未成年子女因此不敢表達真意,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法官於指揮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允宜於開庭時明確告知或於通知函中敘明「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當事人或關係人不得錄音或錄影」之旨,以資提醒;家事調查官在開始調查前,亦宜
重申法官前開之指揮,以杜爭議。倘當事人或關係人仍有錄音或錄影之舉,家事調查
官應制止之,並將之記載於調查報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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