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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所詢入境旅客攜帶電子煙油及電子煙霧化器相關零件之違法行為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1.14. 法律字第10903504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月14日
    主旨:有關所詢入境旅客攜帶電子煙油及電子煙霧化器相關零件之違法行為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7月17日衛授國字第1099905043號函。
     二、本件來文所詢旅客同時攜帶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及電子煙霧化器零件入境,是否屬
       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情形;與函附彰化縣衛生局函文所示疑義,旅客入境時同時攜帶不含尼古丁之電
       子煙油及電子煙相關零件組,是否依本法第24條規定,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情形,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開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亦即,是否適用本法第26條第 1項「一行為不二罰」
       之規定,應以具體違法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裁罰之構成要
       件而定(本部 104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 10403502640號函參照)。另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本部 107年 4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參照)。本件所詢疑義,宜先釐清確
       認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要件,再予審認其行為數。查貴部為管制
       電子煙等類菸品,刻正研議修正菸害防制法,部分地方自治團體並已或擬(制)定相
       關自治條例,是就旅客同時攜帶電子煙及電子煙霧化器等相關零件入境,究應按一行
       為或數行為論處,宜由貴部釐明後於相關規定中明定,以免產生適用上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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