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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2.01. 法律字第11003501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2月1日
    主旨:貴部所詢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12月25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5778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平法)第21
       條第 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同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就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其裁處權
       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平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
       法第 1條規定參照)。
     三、次查性平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係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
       因應措施(性平法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課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作為義務,而關於「行為人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
       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係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於99年 7月21日就此議題召開第12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
       又上開問題,於 104年 9月 3日復經「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
       本部 109年 5月12日法律字第 10903504660號函參照)。至於貴部函詢教育人員違反
       性平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並依該法第36條第 1項第 1款處以罰鍰,其裁處權時效應
       自何時起算,請貴部釐清具體個案相關事實後,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四、檢附99年 7月21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紀錄及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影本各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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