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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登記後,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得由該收養登記之
申請人同時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2.17. 台內戶字第110010355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2月17日
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登記後,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得由該收養
登記之申請人同時辦理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0年 1月26日新北民戶字第110017196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93年
7 月26日台內戶字第 0930067413號函略以,夫妻共同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得由
單方持憑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書至戶所辦理收養登記。又戶籍法第24條規定:「變
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三、復案民法第1077條及1089條規定略以,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本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是以,依前開民法、戶籍法規定及本部相關函釋,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後已取得
親權行使之權利,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已不存在,故得於養父母一方
辦理收養登記時,同時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廢止,並由戶政事務
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為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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