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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中○○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 5家貨櫃集散站經營者申請撤銷貴會處 分並退還罰鍰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3.10. 法律字第110035034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10日
    主旨:所詢中○○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 5家貨櫃集散站經營者申請撤銷
       貴會處分並退還罰鍰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9年12月25日公服字第1091260814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
      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準此,行政處分如
      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本
      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本條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部108年3
      月25日法律字第 10803504460號函參照)。另本條規定「得依職權…
      撤銷」,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
      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本部107年10月12日法律字第10703514360號
      函)。
    三、次按本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上開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
      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
      。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
      條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
      符法治國家精神。又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倘符合上開規定
      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
      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依行政處分之內容,根本不能循再審程
      序謀求救濟者,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
      亦當容許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本部 109年6月3日法
      律字第10903508430號函參照)。另本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謂「具有
      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具有持續發生之情
      形,例如發給月退休金,即處分之效力對人民權利影響係自一特定時
      點向後延伸至另一特定或未定時點(本部108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80
      3515090 號函參照);倘係一次性行政處分,即其內容效力於行政處
      分作成時,即已全部確定並實現,其效力不具延伸性,經一次作為或
      執行即歸完結,例如裁處罰鍰,則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又本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
      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
      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本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本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所稱「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則須視是否
      具有相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諸如第 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定。
    四、至來文所詢案件是否依本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部分處分,以及是否
      符合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而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核屬個案認事用
      法範疇,仍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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