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核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1條第1項各款所稱繼續任職之情形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110.04.29. 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31056B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29日
核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繼續任職包括下列情形
: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於教保服務機構進行半
年全時教育實習。
二、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申
請修習教育實習。
三、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為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於偏遠地區之
幼兒園任教。
四、申請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仍於同一幼兒園任職。
五、由原幼兒園離職,改至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其年資中斷期間未超
過三十日。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