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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57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4.22. 法律字第110035042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22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民法第57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年 3月 9日台內團字第1100280349號函。
    二、按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第57條規定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查上開第
      5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社團之組織,既因於多數社員之意思而
      成立,則社團之取消,自亦可因多數社員之意思而解散。故除本法第
      35條、第36條及第58條所定得為社團解散之各原因外,並得依總會之
      決議行之。……」是社團總會為社團的最高機關,社團不必附具理由
      ,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予以解散,且社團為此項決
      議時,得以召集總會的方式或以書面通信表決方式為之(施啟揚,民
      法總則,96年 6月七版一刷,第 212頁;李模,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
      用,78年12月修訂版,第76頁參照);或認倘有出席社員之一定人數
      同意加上書面同意,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者,亦應認為有效之可決(林
      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 101年 2月三版一刷,第
       257頁參照)。惟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57條規定應經總會決議之
      可決為之,倘未召開會員大會,而係以書面發函詢問會員之方式取得
      會員之同意,並不符合法條之規定,且回函表示同意之是否為該會員
      本人,其身分如何確認、各會員就解散與否之議題是否有充分表達意
      見之機會等事項,均有可議,是尚難遽認為合法解散(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參照)。綜上,有關社團解散是否得僅
      以通訊書面方式議決乙節,因學說及實務見解並未一致,如有具體個
      案涉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裁判為準。
    三、查本案中○○庭教育互助協會屬人民團體之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
      第27條第 5款規定,該人民團體之解散應以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之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來函所詢疑義,似涉及人民團體解散之程序,而應
      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則依人民團體法上開規定,本案得否以通訊書
      面方式議決,宜由貴部本於該法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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