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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其通知義務起算
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04.20. 環署水字第1101044438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20日
一、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 1項已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污染水
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先予敘明。惟上述所謂「通知」,法條並未規定其通知
方式,實務上如何認定已完成通知不無疑義;另有關通知義務之起算
時間點,亦屢有判定疑問,致衍生後續裁罰爭議,爰以補充規定說明
通知義務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認定如下:
(一)有關通知義務其起算時間,應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知悉事故
發生時認定之。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知悉」事故發生與否
,可依事業內部通訊訊息、維修、應變紀錄等相關資訊及本署 1
05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1050097936號函釋之說明二所述有關擴
散面積、疏漏量以及作業環境、民眾通報時間等據以判定。
(二)通知可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
或於主管機關現場查核時口頭告知等方式,擇選一種。
(三)通知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惟實際事故原因及疏漏量、水質
、水量、實際應變措施等,考量倘於緊急狀態下尚難確認,可由
業者於後續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中釐清說明:
1.通知單位、人員及其聯絡方式。
2.事故日期、時間。
3.污染區位或水體。
4.事故可能原因。
5.污染物種類。
6.預計採行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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