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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有關法令規定
之保存期限一案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中心 110.02.08. 發法字第110002039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2月8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 3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21條第 1款有關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年 1月2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06000461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
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
則第21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 ...之保存期
限。」,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
三、有關業者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我國稅務機關規定及檢警機關調閱資
料為由,是否屬上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款有法令規定保存期
限一節,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係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之保存年限,惟該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是否包括業者保
存之消費者個人資料,宜洽該法之主管機關釐明;另所稱稅務機關規
定,亦須有具體法令規定業者應保存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始得為之;
至所稱檢警機關調閱資料,倘係指檢警機關未來可能依法令調取該等
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尚非屬上開有法令規定保存期限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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