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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申請廢止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可否退還已繳納
規費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5.13. 法律字第11003505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13日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廢止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可否退還
已繳納規費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0年 4月 7日農水管字第1106011519號函。
二、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律嚴格限制行政
機關依職權廢止授益處分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相對人之信賴
。至於授益處分可否因受益人同意而廢止?學者有主張肯定說,亦有
認為上開法定廢止原因具排他性而主張否定說者。倘若受益人對行政
處分之受益內容依法有處分權,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妨礙公益,其既
表示放棄權益,似無不許行政機關廢止該授益處分之理(本部 109年
5 月 6日法律字第 10903505840號函參照)。又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
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
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 125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貴署核發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涵使用許可之許可期間,為自
109 年12月10日起至 129年12月 9日止,如廢止原使用許可,除受益
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而溯及失其效力外,原則上應自廢止
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此時,得否退
還自廢止效力發生至許可期間屆滿日間之規費,因涉及規費法之解釋
適用,貴署既已同函洽詢該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仍請參酌該部之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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