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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依法檢討設置通風或排出設備,其於外牆設置開口或
貫穿外牆時,是否牴觸「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或「不得設置
窗戶」等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12.25. 內授消字第109082980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主旨:為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依法檢討設置通風或排出設備,其於外牆設置
開口或貫穿外牆時,是否牴觸「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或「不得設置窗戶」等規定疑義1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通風或排出設備,係屬依「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應檢討設置之必要設備,無論係採
自然或機械方式,於外牆設置開口或貫穿外牆時,並無牴觸「除出入
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或「不得設置窗戶」等規定。
二、至前述通風或排出設備之設置,除該場所於管理辦法業有規範應設置
防火閘門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如:不燃材料管路、內部設置
撒水頭防護等)外,如設置於有延燒之虞外牆時,亦應比照辦理,以
確保防火設計完整,避免延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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