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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代履行增加地方額外執行費用編列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5.18. 法律字第11003506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18日
主旨:有關代履行增加地方額外執行費用編列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0年 4月 7日文資蹟字第1103003479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項)。前項代履行之費
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
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項)。」本法所稱「代履行」
,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經文化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
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本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29條),合先敘明。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
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
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
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
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將
人事費用納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令
之目的間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估
算者,執行機關得命義務人繳納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執行機關
擬將僱用辦理代履行業務人員之人事費用列為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
估計代履行費用一節,相關人員之實際工作內容與執行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28條所定管理維護與修復事項間,是否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以
及該人事費用是否確係依執行個案件之工時予以估算之情形,仍應就
個案事實認定,尚難一概而論。此因涉及貴局與執行機關所管文化資
產保存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事項,仍應由貴局與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認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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