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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自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道疏漏,其裁處適用條文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05.24. 環署水字第11010439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24日
主旨:廢(污)水自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道疏漏,其裁處適用條
文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工業區內之雨水收集溝渠或管線,負有巡
查檢修、緊急應變等管理之責。
如有不明污染物或廢(污)水流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收集
溝渠或管線,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即應負起緊急應變之責,採取如
閘門圍堵、泵浦抽送等方式,將污染物或廢(污)水返送至污水處理
廠處理。
若未有維護及防範措施,或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污染物或廢(污
)水疏漏至水體或土壤者,即應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規定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而裁處之。
二、於裁處條文之適用上,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均有對於未採取緊急應變之相關裁處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主要針對貯存或輸送設備等特定對象及限定承受
水體規範其緊急應變之管理;前述管理辦法第 5條係針對水污染防治
法第28條未盡之處補充規定,予以規範非輸送或貯存設備等一般性疏
漏、疏漏至土壤之虞、疏漏致污染土壤,與相關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
報告提報與保存規定等。
三、承上,工業區內之雨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在功能上,屬於緊急應變時之
廢(污)水「輸送或貯存」設備,如有緊急應變不及,導致污染物或
廢(污)水疏漏至水體,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處分之;如緊急
應變不及,導致污染物或廢(污)水疏漏至土壤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
第28條之適用者,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條
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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