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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府臺北轉運站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6.11. 法律字第110035087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11日
    主旨:有關貴府臺北轉運站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條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3月19日府授交運字第1103040245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開規
      定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設置
      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以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
      的使用之設施(本法第3條立法理由、本部109年8月7日法律字第1090
      351221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由民間機構興建、營運、移轉 (BOT)方式辦理開發之公共建
      設,因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有無本法第 3條規定適
      用乙節,本部國家賠償法研究修正小組前於研修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
      期間曾討論相關議題後認為:「依促參法規定,由民間出資設置並管
      理之公共設施,於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前,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共設施,
      故因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並無本法 (第3條規定
      )之適用;如已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則屬本法所稱之公共設施,而有
      本法 (第3條)之適用」。另有關國家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所保有
      監督權乙節,有論者認為,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規定對於民間機構營運
      管理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權」(促參法第52條參照),若因監督不
      周而有所缺失,亦屬本法第3條第1項之「管理」有欠缺(梁志偉,公
      私協力關係與國家賠償責任─以國家賠償法第 3條為探討中心,全國
      律師第24卷第 8期,109年8月,第80至第81頁參照),惟亦有多位學
      者認為,國家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所保有之「監督權」,與其對公
      共設施之事實上「管理權」,在責任層級與內涵上係屬兩個不同之概
      念,不宜混為一談,然國家倘怠於履行其監督義務,仍有可能依本法
      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詹鎮榮,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
      國家賠償責任,收錄於氏著:公私協力與行政合作法,2016年12月,
      第 525頁;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
      )─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年7月,第609頁參照),
      併供貴府參考。是以,依促參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投資興
      建並為營運之公共建設,於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前,因非由國家所設置
      ,國家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權,於營運期間若因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受
      有損害者,似應由事實上有管理權之民間機構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
      之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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