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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不適用「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一、應加 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加重裁罰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06.21. 環署空字第110107232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21日
    主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不適用「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二之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加重裁
       罰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規定者,處罰鍰並限期
      改善等處分。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異味污染物係指具
      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二、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規定,違規
      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14條第 1項
      、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裁處時,得於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 (E=0.2)內裁量。另依同附表備
      註 3規定,「加重裁罰事項(九):三級防制區內,未符合空氣品質
      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懸浮微粒 (PM10)或細懸浮微粒(PM2.5)者,
      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硫氧化物(SOx)或氧氮化物(NOx),亦屬未符合
      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臭
      氧(O3)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氮氧化物(NOx)或揮發性有機物(V
      OCs) ,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均適用本表所定應
      加重裁罰事項中『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權重規定」。
    三、上述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三級防制區之空氣品質即已未符合空氣品
      質標準,倘污染源排放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包含指標污染物及其
      前驅物),將導致當地空氣品質更形惡化。因此,規定位於三級防制
      區且有該行為者,符合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
      規定,得予以加重處分,以維護該區域空氣品質。爰此,適用該加重
      裁罰規定之污染物種類已明定為指標污染物及其前驅物,惟不含異味
      污染物,係因異味污染物為具有綜合性氣味之污染物,難以明確歸屬
      為前述之指標污染物或其前驅物,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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