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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 發布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次數,不列入同準則附表2之2、「應減 輕裁罰事項」(3)所定違規日前3年內違反本法規定之次數計算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06.25. 環署空字第11000276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25日
    主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修正發布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次數,不列入同準則附表
       2之2、「應減輕裁罰事項」(3)所定違規日前3年內違反本法規定
       之次數計算,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6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5455200號函。
    二、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本準則)附表 2之2、「應減輕裁罰事項」(3)規定:「違
      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得於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E=0.5)內裁量。
    三、上述規定主要係考量公私場所違規日前 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即空氣
      污染防制法),且其違規情節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之情節重
      大情形,已明定係以違反「本法」規定為要件,而非以違反「本法相
      同條款」規定。公私場所在一定期間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代表公私
      場所於該特定期間內常態操作情形良好, 3年內始發生違規情事,非
      屬累犯性質,因此予以減輕裁罰。
    四、另,本準則附表 2之2、「應減輕裁罰事項」(3)係109年6月10日修
      正發布之新增規定,對於公私場所過去已發生之違規事實,自無法改
      變,為期藉由減輕裁罰之機制,鼓勵公私場所遵守法規以減少違規次
      數。因此,本準則修正發布前之違規次數,不列入違規日前 3年內違
      規次數之計算。
    五、本案請貴局依前開說明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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