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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南非國同性配偶2人在我國居留期間申請離婚登記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0.05.05. 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0805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主旨:有關南非國同性配偶 2人在我國居留期間申請離婚登記之相關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年 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108176號函。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
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係規範涉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之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何
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若協議離婚時或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夫妻 2
人有共同之本國法,依上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共同本國法,若無
,始得次而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來函所詢南非國同性配偶欲依司法
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6條規定,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合意終
止婚姻關係登記之相關事宜,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其準據法為其 2
人之共同本國法即南非國法,故依來函所述,有關南非國民事結合法
之規定,其 2人之離婚應向該國管轄法院申請辦理。至我國戶政機關
如何辦理該申請事件,本院尊重戶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
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 2款、第 4款規定:「婚姻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四、夫
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亦即我國法
院就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則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倘旨案南非國同性配
偶在我國提起離婚訴訟,因涉及我國及南非國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之
積極衝突,應由我國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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