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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隨我國籍遠洋漁船船員申請保留戶籍作業1案,請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5.18. 台內戶字第110024215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18日
主旨:有關隨我國籍遠洋漁船船員申請保留戶籍作業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0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21521號函送「研商我國籍
遠洋漁船船員申請保留戶籍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辦理;兼復屏東
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屏府民戶字第110018781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旨揭船員(含搭機出境赴我國籍遠洋漁船工作)保留戶籍之作業方
式,經於110年4月29日開會決議,比照因公派駐外館處人員之處理程
序如下:
(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函請遠洋漁船公司(
或漁業人)調查其船員有無戶籍不願辦理遷出登記者,並繕具
名冊(含當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出海
作業之起迄日、所屬遠洋漁船公司【或漁業人】及船名等資料
)函送本部移民署建檔註記,做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 2年
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另若船員已非具我國籍遠洋漁船船
員身分,請農委會函知本部移民署配合更新名冊資料。
(二)倘該船員於出境 2年內均未提出保留戶籍,且其戶籍業經戶政
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者,嗣後自不得以其係隨我國籍遠洋
漁船出海作業,補提具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登記。
三、本部89年1月19日台(89)內戶字第890219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隨文檢附宣導單(如附件)及宣導文字:「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
業欲保留戶籍者,最遲應於出境 2年內填寫具結書予所屬船公司(或
漁業人)繕具名冊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審查後將該名冊函送本
部移民署申請保留戶籍作業,惟倘該船員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遷出國外
者,不得撤銷遷出登記。」請各相關單位透過多元管道(如網站、公
布欄、跑馬燈及臉書等)加強宣導。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移民署、外交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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