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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當事人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從其姓氏子女隨同改姓後,得否適用姓
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於改姓後申請改名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4.07. 台內戶字第1100110349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4月7日
主旨:有關當事人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從其姓氏子女隨同改姓後,得否
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於改姓後申請改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9日南市民戶字第1100376883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
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名。其立法理由略以,被認領、撤銷
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予增列規定。爰被收養者經終
止收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至該被收養者之子女並無終止收養
之情事,爰無上開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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