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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 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同性結婚 ,如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3.11. 台內戶字第1100103625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11日
    主旨:有關 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同
       性結婚,如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0年1月26日法律字第 11003501600號函(如附件影本)
      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7日新北民戶字第 1091702030
      號函。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
      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 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
      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
      稱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
      結婚登記,渠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
      ,使渠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部 108年 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當事人於施行
      法施行前成立之同性婚姻,可持憑渠等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結
      婚登記,其生效日期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
      實務上,戶政事務所於 108年 5月24日後受理是類案件,直接以當事
      人「國外結婚證明」為結婚文件,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結婚記事
      登載渠等國外結婚日期及國內戶籍登記日期,其申請登記所附文件及
      記事,與一般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所附文件及記事內容相同,易生混
      淆。爰針對前揭國外結婚證明於我國不生效力者,其登記應備文件及
      程序宜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補充如下:
      (一)當事人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 1節,因渠等於國外成立之
         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其國外結婚證明文件,不生效
         力,亦不得據以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欲成立施行法第 2條
         關係,依施行法第 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 2人以上證
         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
         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倘一方非為本
         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
         狀況證明。其結婚記事例(20F1900002)為【民國 xxx年xx月
         xx日申請與○○○﹝(僑居 x國)無戶籍國民﹞(xxxx年xx月
         xx日出生)〔x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
         xx月xx日出生)〕〔○○○(兼具xx國籍英文姓名○○○○○
         )〕結婚登記,民國 xxx年xx月xx日結婚登記(註記)。】
      (二)當事人向駐外館處申請函轉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1節
         ,按戶籍法第26條第 3款規定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
         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次按施行法第24條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於結婚之規
         定,於第 2條關係準用之。復按外交部與本部會商頒訂之「旅
         外國人申請戶籍登記須知(甲表)」之「結婚登記案件」,因
         渠等在國外成立婚姻關係未生效,參考「在國外依『我國民法
         』以結婚書約申請者」之規定,請渠等提供經驗證之「結婚書
         約」作為結婚文件;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
         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由雙方當事人於
         結婚登記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後,再由駐外館處函轉我國戶
         政事務所辦理,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
         為準。
      (三)為周延戶籍登記程序,自即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請
         依上開說明辦理。
    附件-法律字第110035016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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