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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因部
分監護人死亡,致生其他監護人須辦理變更監護登記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5.28. 台內戶字第10901191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5月28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
,因部分監護人死亡,致生其他監護人須辦理變更監護登記疑義」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年 3月 9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93048000號函。
二、按法務部 109年 5月15日法律字第 10903505990號函(如附件影本)
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 256號裁定內容觀之,旨
案係適用97年 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禁治產人
監護規定而宣告禁治產之事件。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產指定之人(第 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
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 2項)。」於禁治產人監護,係
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以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至於選定
監護人,則為第三次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
新論」,2002年,修訂 3版,第 428頁)。爰本案之監護人乃係
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 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定,尚非
由法院依同條第 2項選定之監護人。
(二)因所詢之個案原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 1項法定監護人所定
之監護人,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 2項選定之監護人,而同列為第
二順位法定監護人之被禁治產人之母仍生存,除其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
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民法第1106條之 l參照),似仍得由
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
三、是以,本案依法務部前揭見解,如遇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 1項法定
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有監護事項變動,除依法定情事得聲請法院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外,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
人職務,無需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至應如何辦理監護登記 1節,
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
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同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是
以,依本案情形,宜依現存監護人之申請辦理變更監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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