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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登 記」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5.18. 台內戶字第109011864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5月18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
       如何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年 2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09601104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 2規定略以,父母均不
      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第1055條之 1各款
      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另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
      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三、又按法務部 109年 5月11日法律字第 10903504670號函(如附件影本
      )略以:
     (一)按民法第1055條第 1項於85年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有關父母離婚
        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民法第1089條用語一致,並避免
        與民法親屬編第 4章「監護」規定相混淆。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
        ,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
        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 8
        月版,第 275頁、法務部88年12月 4日(88)法律字第038599號
        、92年 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7853號函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 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
        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
        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
        保護其子女之權益,法院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
        ,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
        依本條規定選定者,為父母以外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097條第 1項規定,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依上開民法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
        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
        以,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
        ,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 2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
        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惟當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
        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四、有關法院裁判由父母以外第三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
      登記 1節,請依上開民法、戶籍法及法務部 109年 5月11日前揭函等
      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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