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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 規定,屬無效之處分」及「農會法之條文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7.05. 法律字第11003509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5日
    主旨:有關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屬無效之處分」及「農會法之條文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年 5月24日府農輔二字第1100050464號函(副本)及同年
      6 月 4日府農輔一字第110251978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
      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款
      至第 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
      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
      判斷標準。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
      即知,則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無效行政處分,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
      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
      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
      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
      ,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本部 107年 2月14日法律字第10
      703502390 號函、本部 102年10月 2日法律字第 10203510160號函、
      本部93年 8月 2日法律字0930030453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裁
      字第173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 778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6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
      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因涉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具體個案,應以受理訴
      願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三、另,有關農會選任人員涉選舉賄選,經認罪起訴,其農會法之條文適
      用疑義,貴府既已於 110年 5月24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100050464號函
      請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疑,並經該會於 110年
      6 月 2日以農輔字第1100220615號函復在案,仍請參酌該會之意見,
      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亦應以受理訴願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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