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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部推動電子發票行動化服務,是否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公開 範疇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性乙案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7.23. 法律字第110035011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貴部推動電子發票行動化服務,是否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
       制公開範疇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3月25日台財資字第1100000358A號函。
    二、本件所詢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介接貴部電子發票應用程式介面(
      API ),匯集消費發票資訊,經科技技術分析,剖繪產出特定營業人
      商品或服務銷售資訊,進而推測特定營業人之營業資訊,是否涉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 (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及是否有收取費用之必要等節,說明如下:
      (一)按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並無涉及將電子發票資訊提供資訊服務業者(
         開發者)之特別規定,故其所涉政府資訊之公開原則上應遵循
         政資法之規定;又貴部所保有之電子發票資訊因屬於或包含有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有關該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
         始得為之(本部107年9月19日法律字第 10703512680號函參照
         )。
      (二)次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
         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資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
         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
         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
         判斷。至於相關資訊是否提供,應由貴部就「公開資訊所欲增
         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
         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之(本部105年11月4日法律字第10
         503516380號函、108年12月4日法律決字第10803518220號書函
         參照)。
      (三)本件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及第7
         款規定,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
         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個案權衡判斷。又關
         於貴部來函說明四、(三)所述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推測
         出特定營業人之部分營業資訊,對營業人利益侵害尚微一節,
         依貴部來函說明四、(二)所述,倘資訊服務業者(開發者)
         將發票資訊加值利用及進行服務優化時,將提升雲端發票使用
         率,從而其可能同時擴大對於營業上秘密或其他私益之侵害,
         建請貴部應予以慎酌。又消費者及營業人之電子發票資訊尚涉
         及個人隱私資料,除應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權衡外
         ,仍應符合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至於貴部提供電子
         發票資訊,其中究否涉及營業秘密資訊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參照),建請貴部洽詢營業秘密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
         。
      (四)末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所稱規費,包括政府依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
         ,為特定對象辦理服務,以及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
         服務,而徵收之費用(規費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規
         費之收取,規費法有規定者,自應優先於政資法而為適用。規
         費法第 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
         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
         目。」政資法第22條規定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得向申
         請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即屬上開規費法所稱「規費」。查貴部
         提供開發者介接貴部電子發票應用程式介面,並非僅係依政資
         法提供貴部所保有電子發票之資訊,尚包括有提供相關應用程
         式介面介接之服務,而涉及規費法收取規費之相關規定,爰應
         優先適用規費法相關規定(政資法第2條規定及本部102年10月
         2日法律字第10203510920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貴部所詢有
         無向開發者收取費用之必要乙節,因涉及貴部主管規費法事項
         ,仍應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五)另本件貴部所詢涉及個資法之解釋適用事項,因個資法業經本
         部108年1月10日法律字第 10803500010號、國家發展委員會(
         下稱國發會)108年1月10日發法字第 1080080004A號公告,改
         由國發會管轄,本件貴部所詢疑義因涉及國發會主管個資法之
         解釋事項,建請貴部仍應洽詢國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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