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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改從父姓乙案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7.19. 法律字第110035101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19日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李○○申請改從父姓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0332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第
3條第 5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
事件。」及第14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第1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第2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第3項)。」本件所詢李君父
母雙亡後,得否由其監護人代為向法院申請變更姓氏,因涉家事事件
之審理,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10年6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00
011859 號函復略以:「…李君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如認有為其利
益聲請變更姓氏之必要,建請參照來文所述相關法律規定卓處。因本
件涉具體個案,允宜尊重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仍請參照。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及本部110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1100350529
0號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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