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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申請案,授權鄉(鎮、市、區)公
所於審查階段具有准駁之行政管轄權疑義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7.19. 法律字第110035101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19日
主旨:有關所詢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申請案,授權鄉(鎮、
市、區)公所於審查階段具有准駁之行政管轄權疑義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0年5月28日原民土字第1100032122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具體行政
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如符合上開所定要件,即
屬行政處分。復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
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
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
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第1項
)。…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 1個月內送請該會
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 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
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 1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
)。…」第17條第 2項規定:「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
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
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貴會另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相
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依其相關流程圖與說
明所示,於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實地調查或提報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簡稱土審會)審查之各階段,其初審結果、
調查結果或審查結果,均可能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請申請人補正或駁
回。而鄉(鎮、市、區)公所所為「駁回」之性質,貴會來函所附法
院判決認為非屬行政處分,惟查司法實務上另亦有肯認其屬行政處分
之性質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參照)。
三、然上揭開發管理辦法第 6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有無賦予鄉(
鎮、市、區)公所逕予作成駁回處分之權限?亦即鄉(鎮、市、區)
公所經審查後,認申請案不符合法定要件時,上揭規定是否容許公所
得直接作成駁回處分而無須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法條文
義似有未明,查過去實務上亦曾有鄉(鎮、市、區)公所將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報土審會審查後,土審會提出審查未通
過之意見,公所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而未逕予駁回之情
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從而,開發管理
辦法第 6條及第17條規定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
區)公所間之權限究竟係如何分配?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流程圖與說
明有無逾越或牴觸開發管理辦法第 6條及第17條之規範意旨?允宜由
貴會本於權責釐清審認之。以上意見請貴會卓參,惟如有具體個案進
入訴願或訴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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