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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國人馬○鈺先生得否認領烏克蘭籍代理孕母所生之子 1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7.05. 台內戶字第110012338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5日
    主旨:有關國人馬○鈺先生得否認領烏克蘭籍代理孕母所生之子 1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0年 6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9254號函辦理。
    二、有關國人於國外由代理孕母代孕生下子女,渠等親子關係之認定,倘
      有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法務部 107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 10703517630
      號函略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不認其效力,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 1項
      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
      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爰機
      關自得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倘無外國法院判決
      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渠等
      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涉及該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請洽詢外交部協助
      。合先敘明。
    三、本案尚無法院判決,爰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審認,依
      案附資料,馬先生與烏克蘭籍女士於 109年 3月 3日在烏克蘭完成結
      婚登記。嗣在烏克蘭,由另位烏克蘭籍女士(以下簡稱代理孕母)代
      孕並於 110年 2月22日在烏克蘭產下 1子。按代理孕母 110年 2月26
      日聲明書略以,其所生之子係使用代孕技術出生,且與馬先生夫婦具
      基因關係,並承認依據烏克蘭婚姻法典第 123條,該子之父母權力屬
      於馬先生夫婦。復查親子鑑定,不排除馬先生為該子之生父。又按基
      輔市主要領土司法部基輔佩切爾西基區民事登記處出具之該子出生證
      明,登載父母親為馬先生夫婦,如經外交部查復確認該民事登記處係
      依烏克蘭法律規定,認該子與代理孕母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該子與
      馬先生夫婦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者,則該子與馬先生夫婦業具法律上
      親子身分關係,無庸由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再為認領。復依國
      籍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該子具有我國國籍,如欲在臺設籍,
      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向移民署申請該子在臺定居,持憑定居證
      ,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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