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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詢有關共有人因共有建物涉違反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究係依法規罰鍰額度對每位共有人分別處罰,抑或將罰鍰金額按持分比例
分配至各共有人之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6.02. 內授營環字第110080886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2日
一、復貴府110年2月26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1031532500號函。
二、按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
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
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
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
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
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未依前開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
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條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41號解釋理由書:「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
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1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
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
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
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
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是以,處分機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之規定調查事實
與證據、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
四、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處分機關以所有權人之人數為處
罰基礎,固為下水道用戶依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
使用之有效手段,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然而處分機關於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人共有且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即分別處罰
全體共有人,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
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
之處罰,而有違比例原則。據此,為避免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為多數
人共有,分別處罰共有人,致產生全體共有人罰鍰總額高於行為人之
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事實調查結果衡酌是否認定全體
共有人之違法係一行為,予以處罰。如是,則全體共有人間負擔連帶
責任,個別共有人究應受處若干罰鍰方屬恰當,法無明文,可依事實
調查結果之可歸責程度、獲益多寡、權利比例或表明其他主客觀因素
等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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