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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款規定,並停止適用本部106年7
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函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0.08.24. 台內戶字第110024334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24日
主旨:有關貴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款規定,並停止適用
本部106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函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6月25日屏府民戶字第11022887600號函。
二、查姓名除為人格權之表彰,亦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
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是以,姓名條例
於42年3月7日訂定公布時僅規定同姓名者,作為申請改名之事由,係
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發生姓名使用之不便及困
擾,經當事人提供同姓名證明文件後,准予申請改名。並就執行姓名
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授權訂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3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當事人於
行政程序亦負有協力義務。次按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678
51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名條例第 7條(
現行條文第 9條)第1項第3款為由申請改名案件時,為符合姓名條例
立法意旨,並使改名案件不致浮濫,宜由因同姓名致生本身權益受影
響之當事人依本細則規定,自行提憑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申辦。
四、次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現行條文第8條)於100年4月11日修正
發布,原規定當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修正為「戶籍所
在之鄉(鎮、市、區)」並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爰增訂申請人應提
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俾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
料。另為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本部調整戶役政資訊系統功能(10
0 年12月版更),戶所得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
)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是以,相關修正係簡化民眾提證之資料,以
及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未免除民眾提證責任,爰同姓名之查證作
業,須待民眾提證後,戶所始依職權審認之。
五、綜上,姓名條例規定同姓名得為改名之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
生活發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須由申
請人提證,且為避免改名申請浮濫,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同姓名者「戶
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之明確設籍資料,經戶所審查後准予改
名,並非限制須提供同一鄉(鎮、市、區)之設籍資料,未增加姓名
條例所無之限制。是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款及本部106年7
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103號函(諒達),有關當事人受有與他人
同姓名之不利益,得依姓名條例第 9條規定申請改名,惟當事人仍負
有提證責任,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
規定,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
實者,即准予改名等規定,仍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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