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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罰法第26條第 4項規定所稱「最初裁處時」時點認定之適用疑義
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9.23. 法律字第110035122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23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所稱「最初裁處時」時點認定之適
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8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129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1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
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
鍰內扣抵之(第 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
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依本法第2
6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處分之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
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
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
算。至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行政救濟作為,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本
部98年7月9日法律字第0980021578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貴部來函說
明四所述,貴部認為依本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就所提供勞務扣抵罰鍰
之金額時,係以第一次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予以核算,而非按訴
願後重行裁處時之標準換算一節,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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